(2015)周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周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醉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帶安全頭盔駕駛未按規定登記的110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原膠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淄博市文昌湖區某路段,將前方同向步行的周某撞出,郭某及周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05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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