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周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經營飯店。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周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9年3月19日被減刑釋放;因賭博于2013年8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三千元;因毆打他人于2013年1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周村區東街360號仇某某經營的勞斯帥特皮具店門前,郭某某(在逃)同被告人王某、韓某某無故用木棍毆打被害人王某甲,并毆打前來拉架的被害人尹某某,將王某甲、尹某某打傷。經鑒定,王某甲之損傷為輕傷二級,尹某某之損傷為輕微傷。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親屬報案案發。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親屬、韓某某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各項損失共計8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諒解,建議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情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均積極參與,不宜區分主從犯,但被告人王某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澤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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