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9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周刑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愛東、徐德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在周村區(qū)勝利家具市場掌上明珠家具展廳門前,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張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相互毆打,周某將張某腰部踹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之損傷為輕傷一級。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fā),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親屬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損失共計2200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周某予以諒解,建議不予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張某對案件的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對被告人周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親屬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
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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