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周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上述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胡繼業,山東靖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彭延強,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區某路東側。
訴訟代表人莊乾元。
訴訟代理人孫國光,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胡繼業、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彭延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訴訟代理人孫國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7日20時05分許,被告人陳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魯C×××××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順周村區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廣場西門前路口南側路段時,其車左前部與沿周村區某路由西向東步行通過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受傷、車輛受損,王某丁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陳某的刑事責任,同時請求判令被告人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26837.80萬元。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被告人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異議,同意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賠償。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親屬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按協議進行賠償,且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4、被告人陳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辯稱:1、被告人陳某是無證駕駛,其公司不應承擔責任。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害人的城鎮居民身份,被害人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計算。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27日20時05分許,被告人陳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魯C×××××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順周村區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廣場西門前路口南側路段時,其車左前部與沿周村區某路由西向東步行通過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受傷、車輛受損,王某丁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某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系路人報案案發。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在醫院陪同被害人就醫時被交警部門口頭傳喚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親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項損失130000.00元(其中包括先前已支付的200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對被告人陳某予以諒解,并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陳某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又查明,肇事車輛魯C×××××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車主是被告人陳某,該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于1944年4月14日出生,生前于2007年至2015年5月27日居住于周村區某街1號樓1單元202號,自2011年8月份至2015年5月27日在淄博市周村某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事故支付搶救費2646.6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駕駛證查詢情況,證實肇事車輛具有行駛資格及被告人陳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情況。
(3)戶籍資料及前科情況查詢,證實被告人陳某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違法犯罪記錄。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5)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到案情況。
(6)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證實因事故被害人王某丁在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2646.60元。
(7)淄博市周村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實該公司注冊登記情況。
(8)被害人王某丁工作單位證明、工資發放存折,證實被害人王某丁工作單位及工資發放情況。
(9)價格鑒證費、尸體檢驗費單據,證實被害人親屬支出鑒定費情況。
(10)死亡注銷及火化證明,證實被害人王某丁死亡情況。
(11)保險單一份,證實肇事車輛魯C×××××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投保交強險情況。
(12)證明二份,證實被害人王某丁家庭成員情況及居住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姜松梅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現場的路人,2015年5月27日20時許,其在周村某路某廣場西門前看到被害人王某丁在某路東側隔離帶邊上的機動車道內,被一輛三輪車撞到在地。
(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王某丁之子,2015年5月28日15時許,其父親王某丁的老鄉王某戊找其說起父親沒有上班,其去王某丁家中找沒找到。后去交警隊詢問,民警告知其5月27日晚有一老人發生事故死亡,其去殯儀館辨認系其父親王某丁。
3、鑒定意見
(1)(周)公(尸)鑒(交)字(2015)02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2)淄公交(理)鑒字(2015)00708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經鑒定,所送被告人陳某靜脈血未檢出乙醇成份。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第5-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魯C×××××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制動系統等狀況。
4、勘驗檢查筆錄
證實偵查機關對案發現場勘驗、檢查情況。
5、被告人陳某供述,所供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積極救治被害人,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應在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醫療費等搶救費用2646.6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共計112646.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12646.6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澤利
審 判 員 魏俊菊
人民陪審員 宮成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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