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周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轎車,在周村區正陽路銀座商場南側停車場內與高某駕駛的魯C×××××號轎車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0.76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發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之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轎車,在周村區正陽路銀座商場南側停車場內與高某駕駛的魯C×××××號轎車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0.76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高守清報案案發,被告人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韓某歸案情況。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韓某機動車駕駛證情況。
(3)照片一組,證實對被告人韓某抽血檢驗及車輛刮擦情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具備刑事責任年齡。
(5)不予收押通知書,證實周村區看守所對被告人韓某不予收押情況。
(6)診斷證明書、病歷,證實被告人韓某高血壓情況。
2.鑒定意見
淄公(司)鑒(理)字(2015)501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韓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30.76mg/100ml。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韓某供述,所供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洪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人民陪審員 周曉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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