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周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張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被告人許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周村區機場路X號X號樓X單元X號內,被告人許某容留韓某、李某、段某吸食毒品;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周村區機場路X號X號樓X單元X號內,被告人許某容留韓某、李某、段某吸食毒品;
3、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在張店區興學街被告人張某個體經營的鞋店內及張店華泰小區X號其住處內,被告人張某先后五次容留許某吸食毒品。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民警在偵查工作中發現,被告人張某、許某均被抓獲歸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許某檢舉揭發被告人蘇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張某冰毒一包及溜冰毒一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發破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許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許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以上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于公安機關的冰毒及溜冰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張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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