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6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周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新章、徐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16時許,在某某區某某鎮某村西頭某某路上,被告人韓某因與被害人安某某存在感情糾紛,遂駕駛黑色普桑轎車故意撞擊安某某駕駛的灰色尼桑牌軒逸轎車,致使安某某車輛受損。經鑒定,安某某車輛損失價值為6370元。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報案案發,被告人韓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韓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韓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韓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澤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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