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周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貽軍,山東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濟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艷霞,山東文泉坤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乃柱,山東普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一案,經(jīng)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貽軍、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楊艷霞、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馬乃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從淄博某助劑有限公司、淄博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非法購買甲苯共計130余噸,后全部非法出售牟利。其中賣給濟南喬某某(另案處理)甲苯70桶共計12.6噸;賣給福建謝某某甲苯34桶共計6.12噸,后通過某某物流配貨車(魯D×××××)發(fā)往江西撫州市東鄉(xiāng)縣的“林總”,流入制毒渠道。2013年5月,被告人田某非法從被告人于某某處購買甲苯100桶共計18噸。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無犯罪前科;2、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于某某主動繳納違法所得,并愿意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4、被告人于某某銷售的甲苯未真正給社會帶來危害。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于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于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免除處罰;2、被告人于某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3、被告人于某系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4、涉案制毒物品未給社會帶來危害。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于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3、被告人田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田某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從淄博某助劑有限公司、淄博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非法購買甲苯共計130余噸,后全部非法出售牟利。其中賣給濟南喬某某(另案處理)甲苯70桶共計12.6噸;賣給福建謝某某甲苯34桶共計6.12噸,后通過某某物流配貨車(魯D×××××)發(fā)往江西撫州市東鄉(xiāng)縣的“林總”,流入制毒渠道,因被公安機關查處未造成社會危害。2013年5月,被告人田某非法從被告人于某某處購買甲苯100桶共計18噸。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于某某、于某均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田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于某某、于某購買甲苯支出約計100余萬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款項215萬元。公安機關及本院凍結被告人于某某及某化工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764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發(fā)破案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發(fā)經(jīng)過及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到案情況。
(2)人口信息資料及說明材料等,證實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均無違法犯罪記錄。
(3)扣押清單及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jù),證實公安機關對涉案款項及相關材料扣押情況。
(4)業(yè)務收支日報表、銀行明細賬目、借記卡明細查詢,證實被告人田某與于某某業(yè)務支出情況。
(5)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田某涉案甲苯的事實。
(6)經(jīng)營備案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于某某經(jīng)營的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在公安機關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經(jīng)營備案。
(7)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危險化學品經(jīng)營許可證、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jīng)營備案證明等,證實被告人于某某經(jīng)營的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冊經(jīng)營危化品許可情況及涉案淄博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注冊、經(jīng)營危化品許可情況。
(8)公安部禁毒情報研判系統(tǒng)情報研判報告、某某化工物流單、高速公路入口稽核圖片數(shù)據(jù)、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實本案下游犯罪查處情況。
(9)某化工公司、淄博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商業(yè)銀行賬號明細,證實該二公司業(yè)務流水情況。
(10)王某某銀行12×××43賬號明細,證實涉案銀行交易情況。
(11)于某某農(nóng)業(yè)銀行22×××19賬號明細,證實被告人于某某帳戶賬號明細情況。
(12)某化工有限公司物流單原件及復印件,證實被告人于某某對外銷售制毒物品事實。
(13)凍結銀行存款材料,證實公安機關及本院凍結被告人于某某及某化工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他替孟某某和孟某經(jīng)營淄博某助劑有限公司和淄博某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月左右于東明到某公司推銷一些不達標的甲苯,后他安排人從于某甲的公司各提了30噸甲苯。2014年3月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于某某聯(lián)系他買甲苯,某公司、某某公司都無經(jīng)營甲苯的資質,商量開二甲苯的發(fā)票。某某公司二次從他處購買25.92噸的甲苯,每噸8300元,共計110556元。
(2)證人喬某某證言,證實他無買賣易制毒物品許可手續(xù),他于2013年冬天、2014年3月兩次從于某某處購買甲苯,一次70桶,一次20桶,當時購買甲苯每噸10300元,他對外銷售12000元,他通過王聰?shù)目ńo于某某轉款的,轉給于某某約14萬多元,通過福建的老蔡賣出去甲苯12.60噸大約掙了23000元左右,還銷售給田某一部分。
(3)證人羅某某證言,證實他是福建龍巖長汀縣人,2014年3月份他受吳總邀請為吳總生產(chǎn)麻黃素管理后勤工作,吳總在江西東鄉(xiāng)一個孫總的有機肥廠租的場地,4月份生產(chǎn)了約十公斤麻黃素,5月份一輛山東魯D的車送來了16桶“溴”,八、九十桶甲苯、甲醇等,后因事發(fā),也未生產(chǎn)成。設備等轉移到孫總老家了。
(4)證人向某某證言,證實她在田某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那邊辦公,負責業(yè)務員與財務之間的協(xié)調工作,還負責田某淄博某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原料采購。2013年5月份田某讓她聯(lián)系購買甲苯,說于某某那里就有,她聯(lián)系于某某,于某某說有,不是9800元就是9900元左右一噸,她按于某某給的賬號安排人給于某某打過去款,于某某找車給送過來,貨是田某沾化那邊用,在這里周轉一下就拉到沾化。一個月的時間買了四五次,總共不是18噸就是22.5噸。
(5)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她是田某的姐姐,在公司里負責倉庫保管。2013年8、9月份田某告訴她有一批貨讓卸下來,有70桶,用鐵皮桶裝著,外面也沒什么標識。過了一段時間,田某說有人來拉貨,拉了60桶,還剩10桶,做實驗用了4桶,還剩下這6桶。到了前幾天,田某才告訴她這是甲苯。
(6)證人常某某證言,證實他在張店某某經(jīng)營物流信息部,經(jīng)營范圍是普通貨物的配送信息發(fā)布。老喬和他開始聯(lián)系是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份都有業(yè)務。老喬是某某公司的客戶,他只負責發(fā)貨,化工產(chǎn)品用來干什么不知道。他和某某公司是業(yè)務關系,該公司的貨有一部分是他給發(fā)的。2014年3月初他幫老喬發(fā)了90桶的化工產(chǎn)品。
(7)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他和趙某某買了輛二手貨車跑運輸,車號是魯D×××××號。2014年5月份他的車拉了前往江西東鄉(xiāng)的貨,貨是化工產(chǎn)品,到了東鄉(xiāng)后一輛皮卡車接的他們,貨到一個肥料廠內(nèi)卸的。
(8)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她于2010年創(chuàng)辦淄博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主要經(jīng)營甲苯等。她的公司有經(jīng)營甲苯資質,辦理了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證明。2014年2月份她公司的業(yè)務員武某說淄博一個公司聯(lián)系購買甲苯,說現(xiàn)在沒有手續(xù),急用,后期能辦,給補上,她認為能辦,給補上,應該沒什么問題,就同意武某去做這個業(yè)務。她不知武某與這個公司做了多少業(yè)務,后來知道是五六十噸,50多萬元。
3、辨認筆錄
(1)田某辨認筆錄,證實田某辨認喬某某、于某某情況。
(2)常某某辨認筆錄,證實常某某辨認于某、于某某、孫某某、喬某某情況。
4、鑒定意見
(1)淄公(司)鑒(理)字(2014)220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經(jīng)鑒定,所送田某淡黃色液體中均檢出甲苯成分。
(2)周公鑒通字(2014)00135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將東鄉(xiāng)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三被告人情況。
(3)周公鑒通字(2014)00134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將東鄉(xiāng)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三被告人情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供述,所供均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買賣甲苯且數(shù)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涉案違法所得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田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意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于某某違法所得一百余萬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田某違法所得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澤利
人民陪審員 王新萍
人民陪審員 沈剛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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