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張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在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從淄博市張店區各處收購中華牌香煙100余條,以5957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
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扣押紅梅牌香煙199條,民警從被告人郭某位于淄博市張店區長青園小區5號樓住處的儲藏室扣押中華牌香煙(硬盒)128條,中華牌香煙(軟盒)70條、白沙和天下牌香煙3條、蘇煙紅杉樹牌香煙20條。經鑒定,以上被扣押香煙價值共計10867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辦案說明、證人李某、楊某、劉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存款憑條、開戶資料、扣押清單、銀行交易明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檢驗報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卷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香煙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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