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張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無業。2013年11月4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無業。2007年11月23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訴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韓某甲在淄博市張店區山泉路上海大眾4S車行職工宿舍,因瑣事與劉苗發生爭執,被告人韓某甲叫來被告人韓春喜,被告人韓春喜持砍刀將劉苗背部砍傷。經鑒定,劉苗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甲、趙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韓某甲、趙某定罪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甲、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及發、破案經過、證人李某、成某、韓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苗的陳述、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協議書、被告人韓某甲、趙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甲、趙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韓某甲、趙某系自首,且在歸案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得到了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世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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