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張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時25分,被告人馬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C×××××號小型汽車順淄博市張博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張店區南外環路口以北約300米處,將由東向西步行過公路的潘福撞倒,潘福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潘福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馬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91.25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馬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居民死亡證明書、證人尉建平、李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刑事諒解書、調解書、過付履行證明、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系自首,且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寧學軍
人民陪審員 李秀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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