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個體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彩霞,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及辯護人徐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時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R×××××(魯R×××××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順淄博市張店區(qū)湖羅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湖羅路與湖光路路口以南,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向東左轉彎的李名全相撞,車輛受損,李名全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名全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經(jīng)檢驗,李名全在心臟存在嚴重病理基礎上因交通事故致身體機能嚴重下降,再次并發(fā)肺部感染引發(fā)心源性猝死。經(jīng)認定,被告人耿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及辯護人徐彩霞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抓獲經(jīng)過、證人李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尸檢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財產(chǎn)損失價格鑒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賠償收到條及諒解書,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jù)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通過路口不注意觀察情況未確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車速,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行為,系自首。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采納其辯護人對此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人民陪審員 馮小軒
人民陪審員 楊實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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