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張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超載的魯Q×××××號歐曼牌重型半掛車沿淄博市張店區濱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58公里+800米處,與臨時停在此處的張某駕駛的魯S×××××號東風牌重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同車乘坐人李成軍及東風貨車駕駛員張某受傷,李成軍因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鑒定,李成軍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證人朱某、劉某、張某的證言、尸檢鑒定報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書、刑事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超載車輛未確保安全,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關宏建
人民陪審員 陳佑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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