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50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張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欒某,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施工管理員。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鮑汝明、王海洋,山東圣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欒某及其辯護人鮑汝明、王海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欒某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施工管理員期間,利用對工程管理上的職務便利,分兩次非法收受淄博地景園林公司項目部經理張某甲、分兩次非法收受淄博地景園林公司施工人員季某送的好處費2800元、1500元,為其在施工驗收等方面謀取利益。2014年春,被告人欒某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施工管理員期間,利用對工程管理上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曹某安排的葛某所送的10000元,為其在施工驗收等方面謀取利益。案發后,被告人欒某已退繳案款14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葛某、張某甲、季某、劉某、張某乙、韓某、孫某、曹某證言、淄博市房產管理局情況說明及黨委會記錄、勞動合同、欒某簡歷、工程技術部工作職責、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簽證單、相關企業資料、被告人欒某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欒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全部退繳贓款,可免于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追繳違法所得143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洪棟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尹 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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