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張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系淄博川星紙業(yè)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靜華,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系淄博川星紙業(yè)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翟宏宇,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系淄博川星紙業(yè)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琳,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系淄博川星紙業(yè)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偉,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成某,系淄博川星紙業(yè)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斌,山東龍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檢訴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及辯護人劉靜華、翟宏宇、張琳、杜偉、蘇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時許,在淄博市張店區(qū)良鄉(xiāng)物流園附近,被告人袁某甲為索取債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將張某強行拉上車并將其帶至淄博市高新區(qū)花山一停車場,非法限制張某人身自由至當日13時許。期間,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對張某進行拖拽、毆打,繼而讓張某簽署抵債協(xié)議。經鑒定,張某之傷情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賠償了被害人張某人民幣二萬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公安分局出具發(fā)破案經過、辦案說明、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袁某乙、李某乙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害程度鑒定書、抵債協(xié)議書復印件、民事判決書、保證合同、進賬單據(jù)復印件、借款合同等書證、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系組織者,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被告人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相對于被告人袁某甲較小,其情節(jié)在處罰時酌情考量。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甲、李某甲、劉某、董某、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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