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張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東、姜文靜,山東柳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辯護人王東、姜文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時12分左右,被告人馬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C×××××的小型汽車沿淄博市張店區昌國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仇家村附近,與昌國路北側的行人仇同良、自行車駕駛人孫守貴相撞,致使仇同良、孫守貴受傷,仇同良、孫守貴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仇同良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合并胸腹部臟器損傷死亡,孫守貴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頭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鑒定,馬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49.10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馬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蔡某、孫某甲、石某、仇某甲、仇某乙、孫某乙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民事調解書、諒解書及收到條、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及辯護人王東關于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寧學軍
人民陪審員 李秀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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