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駕駛車牌號為魯16/16701號的運輸型拖拉機沿淄博市張店區湖羅路東側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張辛路路口以北100余米處,與宋某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為魯R×××××(魯R×××××掛)的重型貨車相撞,致使坐在高某駕駛的拖拉機副駕駛位置上的夏培健當場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夏培健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腹腔及四肢受暴力擠壓致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并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人夏某、宋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報告、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調解書及過付履行證明、諒解書,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齊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瑾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