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時許,在淄博市張店區重慶路與昌國路路口附近路段,被告人崔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趙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在事故中受傷。經檢驗,被告人崔某血樣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29.12mg/100m1。經認定,崔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人譚某、趙某、孔某、劉某、蘇某、高某、祁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書,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其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審 判 員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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