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74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張刑初字第37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濱州市金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魯C×××××號英菲尼迪小型汽車沿淄博市張店區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和平路路口處被交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劉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26.29mg/100ml。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并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劉某定罪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世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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