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張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淄博市市直機關房管所科員、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強,山東中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郭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年底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四次非法收受山東天一建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經理張某甲所送的現金4000元,為其在工程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
2、2013年中秋節至2014年春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二次非法收受高青縣建筑安裝公司項目經理李某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500元及現金8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幫助。
3、2013年春節至2014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負責工程施工管理的職務便利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六次非法收受山東浩澤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劉某甲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2000元及現金2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
4、2013年春節至2013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負責工程施工管理的職務便利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二次非法收受淄博貝諾建筑安裝公司項目經理劉某乙的淄博商廈購物卡1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幫助。
5、2013年春節至2013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負責工程施工管理的職務便利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二次非法收受山東天一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理潘某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1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幫助。
6、2013年春節至2013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負責工程施工管理的職務便利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淄博欣欣園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賀某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2000元及現金1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幫助。
7、2013年中秋節至2013年11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二次非法收受張店區市政工程公司機械化施工公司經理張某乙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3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
8、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擔任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四次非法收受淄博中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所送的現金8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驗收等方面提供幫助。
9、2013年春節至2013年中秋節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在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負責工程施工管理的職務便利及擔任工程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分二次非法收受淄博潤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項目經理張某丙所送的淄博商廈購物卡1000元,為其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幫助。
以上被告人共收受他人財物26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郭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辦案說明、證人張某甲、陳某、李某、劉某甲、劉某乙、潘某、賀某、張某乙、曹某、葛某、張某丙、劉某丙、韓某、孫志杰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章程、股東會決議、企業信息、淄博市房產管理局黨委會研究記錄、淄博安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證明及證明、淄博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淄博市市直機關房管所出具的證明、扣押財務清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263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全部退贓,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263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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