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張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偉,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柴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15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趙某以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樂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柴某甲在淄博市張店區灃水鎮張三村老東樓1單元401號,因家庭瑣事用砍刀將被害人辛某左臂砍傷,趙某在奪刀時右手被劃傷。經鑒定,辛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趙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柴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被告人柴某甲的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訴稱,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其中醫療費30652.28元、營養費10000元、誤工費2970元、護理費14400元、交通費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按每日30元計算11日)、××賠償金237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574.55元、××生活輔助器具費10000元、鑒定費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1309.17元,共計1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柴某甲予以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訴稱,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其中醫療費16508.23元、營養費10000元、誤工費1980元、護理費9600元、交通費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按每日30元計算11日)、鑒定費4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581.77元,共計8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柴某甲予以賠償。
被告人柴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關于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柴某甲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柴某甲在淄博市張店區灃水鎮張三村老東樓1單元401號,因家庭瑣事用砍刀將被害人辛某左臂砍傷,趙某在奪刀時右手被劃傷。經鑒定,辛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趙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出具的破案經過、抓獲材料、辦案說明、羈押證明、被害人辛某、趙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柴某乙的證言、扣押清單、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經濟損失39254.28元,其中醫療費30652.28元、誤工費297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元(按每日12元計算11日)、鑒定費45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經濟損失22620.3元,其中醫療費16508.23元、誤工費198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元、鑒定費45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趙某當庭提供的門診收費票據、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鑒定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趙某造成經濟損失,被告人柴某甲應當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要求賠償的營養費、××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生活輔助器具費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要求賠償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12元計算,護理費每天按50元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各項經濟損失39254.2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各項經濟損失22620.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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