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張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愛瑪牌電動自行車順淄博市張店區金石苑南門南北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石村居民區1號樓附近,與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駛的魏樹池駕駛的綠源牌電動自行車相撞,二人倒地受傷,造成交通事故。魏樹池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魏樹池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及時委托路人撥打電話120施救并等候處理。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人魏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鑒定文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書、過付履行證明、諒解書、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身份資料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非機動車未靠右通行,未確保安全,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及時施救并等候處理,視為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洪棟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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