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桓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任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地區區域經理助理。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8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地區區域經理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回收的公司貨款138300元據為己有。
所舉證據有發破案經過,書證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筆跡鑒定檢驗報告、印章印文檢驗鑒定報告,證人賈某等人證言。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庭審中辯稱,其在籌款準備回桓臺投案自首時被抓獲。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地區區域經理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煙臺開發區金沙灘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58300元要回后據為己有。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東地區區域經理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青島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8萬元要回后據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等證實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案后,王某甲在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途中被抓獲;諒解書證實華偉銀凱公司與王某甲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結清,對王某甲諒解;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出生于1978年8月20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轉賬單據、轉賬支票、收款收據、電子交易回單、銀行交易明細等證實收到煙臺開發區金沙灘建筑安裝有限公司58300元,收到青島高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萬元;工資表、勞動合同、證明證實王某甲自2009年5月任山東華偉銀凱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區域經理,2013年7月離職。2、鑒定文書證實授權委托書賈吉堂簽字系打印形成,公司印章系打印形成。3、扣押清單證實扣押畢英艷13.83萬元,扣押慕某5000元。4、證人王某乙、賈某證言證實王某甲在干銷售業務期間將煙臺金沙灘公司和青島高通公司欠的貨款收回后據為己有;證人王某丙證實其公司欠華偉銀凱公司13萬元的貨款,公司給王某甲開了一張轉賬支票,后王某甲說支票填錯,要求將8萬元打到他的個人賬戶;證人慕某證實煙臺開發區金沙灘建筑安裝公司將華偉銀凱的貨款打到了王某甲提供的賬戶上,王某甲給其打了1萬元的好處費,其給王某甲退回5000元;證人李某證實王某甲曾叫著其去煙臺金沙灘公司要過賬;證人孫某證實王某甲曾要求其拉著他去高通公司要貨款;證人張某證實2013年6月因無法聯系王某甲,公司在7月單方面與王某甲解除了合同。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利用任區域經理助理的身份,侵占了從煙臺金沙灘公司和青島高通公司要回的貨款。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貨款據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已全部退贓,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對其減輕處罰。證人慕某收受的5000元屬非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將扣押于桓臺縣公安局的贓款50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成
審 判 員 畢穎超
人民陪審員 劉獻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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