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申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申某到淄博市淄川區洪山鎮洪山村,先后翻墻進入臧某、魏建國家中實施盜竊,后被群眾抓獲。
2、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到桓臺縣果里鎮東邊村,翻墻進入魏某家中盜竊價值15元的黃鶴樓牌香煙一盒。
上述事實,被告人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臧某等人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處警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戶籍證明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申某部分盜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申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璐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