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桓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時許,在桓臺縣新城鎮(zhèn)逯家村,被告人荊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畢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荊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畢某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畢某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荊某已賠償被害人畢某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畢某對被告人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畢某陳述;證人王某、齊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調解協(xié)議、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荊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