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桓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徐某家中盜竊現金2000元;十幾天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再次翻墻進入徐某家中盜竊現金200元。
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丙家中盜竊現金1000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趙某家中實施盜竊,因未發現現金離開。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丁家中實施盜竊,因未發現現金離開。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付某家中盜竊現金400元。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戊家中實施盜竊,因未發現現金離開。
7、2015年2月18日下午6點左右,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乙家中盜竊現金4500元。
8、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己家中盜竊現金3000元。
9、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許某庚家中盜竊現金950元。
10、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張某家中盜竊現金360元。
11、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前七村,翻墻進入于某家中盜竊價值1891元的戒指一枚、現金20元、銀耳環一個。
1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許某甲到桓臺縣唐山鎮莫王村張某家,翻墻進入張某家中盜竊現金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甲親屬已賠償被害人付某、許某乙、張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許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許某丙等人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DNA檢驗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許某甲部分盜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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