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3時許,被告人趙某步行至桓臺縣紅蓮湖公園一期東南側,用鋼筋鉤子將此處的一個銅人雕塑挖走并藏匿在附近的蘆葦地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趙某到紅蓮湖公園欲將藏匿的銅人雕塑取走時被抓獲。經鑒定,該銅人雕塑價值7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逯某、王某證言;物證銅人雕塑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報警登記表、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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