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桓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時45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順桓臺縣建設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索鎮馬家村路口西側學兵鋼材市場門口處停車開門時,將駕駛電動車順行至此的被害人崔某撞倒致傷。被告人高某撥打報警電話后駕車駛離現場。經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崔某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到桓臺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崔某達成已和解協議,被害人出具了收到條、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和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