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50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桓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個體。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8月份至案發,被告人魏某持有興業銀行卡號為62×××16的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62296.53元,超過規定還款期限并經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多次催收仍拒不歸還所欠款息。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歸還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8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興業銀行客戶憑條、在逃人員登記表、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全部退贓,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袁淑萍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人民陪審員 郝 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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