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時許,被告人宋某駕駛號牌為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順桓臺縣起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荊家鎮天澤凈水廠附近時,超速行駛,將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潘某撞倒致傷,被害人潘某經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潘某親屬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書、過付履行證明、諒解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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