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桓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機動車順桓臺縣果里鎮康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果里鎮沈家村附近處,與夏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魯C/×××××號轎車相撞,致被告人朱某受傷,兩車受損。經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0.5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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