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桓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鞏某,別名鞏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皮某,農民。2010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任榮德,別名任帥,農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4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09年2月23日因盜竊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6月1日因盜竊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9日因盜竊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2年5月29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別名周某甲,農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09年1月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10年2月22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耿某,別名耿某甲、耿某乙,農民。2004年2月2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字某,別名桂生、貴生,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經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畢某指使被告人鞏某找人恐嚇在桓臺縣鑫馬紙業有限公司圍堵大門的村民。被告人鞏某通過被告人皮某聯系被告人任榮德,糾集了被告人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與張某乙(另作處理),于次日1時許乘車趕至桓臺縣鑫馬紙業有限公司東大門。被告人鞏某翻進桓臺縣鑫馬紙業有限公司大門,將正在門衛室值班的被害人村民李某丁左手臂打傷,被告人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手持木棍、磚頭將門衛室的六面窗戶玻璃砸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丁之傷構成輕傷,被損壞窗戶玻璃價值117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伊某等人證言;書證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畢某、鞏某系主犯,被告人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從犯。被告人任榮德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字某具有自首情節。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庭審中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畢某指使被告人鞏某找人恐嚇在山東鑫馬紙業有限公司圍堵大門的村民。被告人鞏某通過被告人皮某聯系被告人任榮德,糾集了被告人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與張某乙(另作處理),于次日2時許乘車趕至山東鑫馬紙業有限公司東大門。被告人鞏某翻進山東鑫馬紙業有限公司大門,將正在門衛室值班的被害人村民李某丁右手臂打傷,被告人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手持木棍、磚頭將門衛室的六面窗戶玻璃砸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丁之傷構成輕傷,被損壞窗戶玻璃價值117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由李某丙于2013年10月26日報案。畢某、鞏某、皮某經傳喚到案,耿某、張某甲、高某、任榮德被抓獲到案,周某、字某系主動投案。
(2)接收主動交來的財物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實,高某上交違法所得1200元、鞏某上交違法所得5000元。
(3)和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證實,畢某賠償李某丁15萬元,李某丁與畢某、鞏道明、皮某已達成和解,并對三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4)辦案說明證實,民警根據鞏某供述在北辛村北溝中搜索鞏某傷害李某丁使用的木棍,未果。
(5)證明證實,畢某、鞏某、高某無違法犯罪前科。
(6)桓臺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皮某于2010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任榮德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于2014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張某甲因盜竊分別于2009年2月23日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9日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3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周某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于2009年1月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耿某于2004年2月2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
(7)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皮某于2010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張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刑滿釋放;周某于2010年2月22日刑滿釋放。
(8)戶籍證明證實,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犯罪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字某無違法犯罪前科。
2、鑒定意見
(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李某丁受傷致右尺骨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損壞的六塊玻璃的價格是117元。
3、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桓臺縣索鎮花園村鑫馬紙業公司門衛室被砸的現場情況。
4、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6月11日,任榮德辨認出8號男子張某乙即是耿某帶著一起到桓臺縣索鎮花園造紙廠門衛室打人、砸玻璃的男子。
5、視聽資料光盤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6、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花園村委雇著我與另外3名村民在鑫馬紙業有限公司門衛值班,負責不讓廠里往外運輸設備。2013年10月26日2時許,我與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鑫馬紙業有限公司門衛值班室值班。我和李某乙在里屋,突然聽到玻璃被打碎的聲音,李某丙沖進來稱進來人了,我和李某乙從里屋出來時看到李某丁扶著胳膊坐在椅子上,并稱他的胳膊很疼,李某丙撥打了120和110電話,過了一會120急救車把李某丁接走了。我發現值班室北側和西側的玻璃被打碎了,共計五六塊。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6日2時許,我和李某甲在鑫馬紙業有限公司門衛值班室里屋,我突然聽到玻璃被打碎的聲音,李某丙喊來人了,我從里屋出來后看到李某丁在值班室,李某丁稱他被人打了。
(3)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6日2時許,我拿著水杯到值班室里屋倒水,忽然聽到值班室窗玻璃被砸碎的聲音。我看到三名男青年手持木棍進了值班室,當時值班室只有李某丁一個人在那里坐著,我朝李某甲和李某乙喊:“趕緊起來”。我喊完后往外一看,那三名男青年已從大門爬出去往東跑了。李某丁稱他被人打了,右胳膊不敢動。我撥打了120和110報警電話。
(4)證人伊某(山東鑫馬紙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山東鑫馬紙業有限公司的門衛室外間西墻上三塊玻璃、北墻上三塊玻璃被砸碎了,損失共計300元。
(5)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點鐘左右,耿健給他打電話稱出去“辦點事”,我不愿意去。耿健說稱不用我打仗,只跟著去即可。后一名不認識的男青年接上我和耿健到任莊的一個飯店,一會兒,來了五六名男青年。飯店的一名男青年給我們每人一個口罩,并將一些木棍分給我們。我們分乘兩輛車到花園村的造紙廠后,拿著木棍向造紙廠門衛室方向走。我一直在廠門口東北角二十多米遠的公路邊上站著,沒有走到造紙廠門口。鞏某和耿某翻過大門進到花園造紙廠里,并進到門衛室里,還有一個男青年也進到門衛室里。我們回到任莊村的飯店后,有人給了耿健一部分錢。耿健稱不給我錢了。
7、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證實,2013年10月26日2時許,我在鑫馬紙業東大門值班室值班,聽到值班室的窗玻璃被人從外面砸碎了,三名男青年到了值班室門口,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根木棍走進值班室,我問他是誰,來干什么。他手持木棍朝我的頭部打了一下,我從椅子上站起來,那名男青年又朝我的頭部掄了過來,我抬起右臂一擋,木棍打到了我的右小臂。我一邊往里屋跑一邊喊我的同事李某丙,李某丙剛打開里屋的屋門,打我的男青年便跑出門了。后我被120急救車拉到縣醫院進行治療。我的右小臂尺骨骨折了。
8、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畢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我承包了鑫馬紙業有限公司的四車間用于生產、銷售紗管紙。我和鑫馬紙業有承包合同,我向該公司交承包費,自負盈虧。四五天前,桓臺縣索鎮花園村的部分村民以鑫馬紙業有限公司未向村民交土地承包費為由,將公司的廠門堵了,我承包的四車間被迫停產。2013年10月25日14時許,我在鞏某的飯店,鞏某問我造紙廠的生意怎么樣,我稱廠子現在停產了,有村民在鬧事,他若能幫忙把鬧事的村民攆走就好了。鞏某當時沒說什么。當天下午16時許,我給鞏某打電話,讓他找人嚇唬堵門的村民,將他們趕走。鞏某同意了。我沒有具體和鞏某說怎么嚇唬村民,沒有限制他不許打人,他只要把這件事情辦成即可,具體該怎么做以及找誰我便不管了。26日上午,我到鑫馬紙業有限公司時,聽說26日凌晨在鑫馬紙業堵門的花園村的一個姓李的村民被打傷了。我曾給鞏某一萬元,告訴他這是辦這件事的所有費用,包括鞏某的好處費。
(2)被告人鞏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25日16時許,我在自家飯店碰到畢某,畢某稱花園村的村民堵了造紙廠的大門,讓我晚上去砸點窗戶和屋里的東西,嚇唬嚇唬門衛室的人。我給一名皮姓男子打電話,讓他找幾個人幫忙辦點事,皮姓男子稱沒有空,但會找個人給我打電話。后我接到一名男子電話問我是否找人辦事。我讓他找兩車人到花園造紙廠打三個門衛室,并問他五千元夠不夠,他答應了。這名男子在我在手機上署名為“小第”。畢某給了我一萬元,這是他找我辦這件事的好處費,我將五千元放在飯店。畢某走后,我和“小第”在飯店南邊的路上見了面,商量晚上幾點到花園造紙廠,拿什么東西,“小第”稱帶口罩,拿鎬柄,我讓“小第”準備。后來我知道“小第”姓任,小名叫“帥帥”。10月26日1時左右,一輛深色老款桑塔納轎車停在我的飯店門口,從車上下來五名男青年。我在飯店里找了一根鎬柄、一根鐵锨的木柄和兩根比較細的鐮刀柄木棍,我把鎬柄和細木棍給了那幾名男青年,自己拿著鐵锨的木柄。我和他們說花園造紙廠有東西兩個門衛室,一個車的人負責一個,把門衛室的東西全砸了,我砸誰他們就砸誰。我開著小貨車拉著“小第”帶去的一名男青年在前面領路,桑塔納轎車跟在后面。我們把車停到了鑫馬紙業公司東大門。我拿著鐵锨木柄領著他們走到大門口,我從大門翻進去,有一兩個人跟著我一起進了大門。我走進大門東邊的門衛室,手持木柄朝門衛室西邊的窗戶玻璃掄了一下,一兩塊玻璃被砸碎了。我在門衛室里看到有人在門衛室外砸碎了門衛室的玻璃。我注意到門衛室的躺椅上躺著一名男子,他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便坐起來,我怕他起來后喊人抓住我們,同時也想嚇唬嚇唬他,讓花園村的人別再繼續堵門了,我便用木柄朝他身上掄了一下,當再次朝他身上掄過去時,他用胳膊擋了一下。后這名男子往門衛室里屋跑,我跑出門衛室,翻出大門后跑到車上。當時有一名男青年也上了我的車。回來的路上,我把使用的鐵锨柄扔了。回到飯店后,我單獨將5000元給了姓任的男青年。
(3)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25日下午,鞏某給我打電話,讓我找幾個人晚上到索鎮花園村找個人,我稱有事去不了。鞏某讓我幫著找兩三個人,我給任榮德打電話讓他找兩三個人幫鞏某到花園村找個人,如果他能找到人,便跟鞏某要兩個錢。任榮德沒有拒絕。我把任榮德的電話給了鞏某。后鞏某與任榮德見面,鞏某稱讓任榮德找人去打個人,完事給他5000元。第二天,我問任榮德要錢去吃飯,任榮德給了我300元,相當于好處費。
(4)被告人任榮德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點鐘,皮某打電話讓我找人幫姓鞏的哥哥辦點事。我開車到鞏某飯店南邊商議,鞏某稱花園造紙廠的老板找他們辦事,給我5000元,讓我找七八個人和鞏某到花園造紙廠砸兩個門衛室和門衛室里的人,讓我找鎬柄。我聯系了高某,并讓高某喊上張某甲。我又聯系了周某、耿曉健,讓他們跟著到花園造紙廠打個仗。我開車拉上周某,接上耿曉健和他叫來的一個小伙子,我們四人開車去了鞏某的飯店。路上,我聯系了高某,得知他帶著張某甲和“桂生”打出租車到鞏某飯店。大約凌晨一點鐘,我們七個人一起到了鞏某飯店。鞏某稱花園造紙廠有東西兩個門衛室,兩個車一個車負責一個,把門衛室里的玻璃和東西都砸爛,打斷一個門衛的胳膊,他打誰我們跟著打即可。我當時帶了一把砍刀,兩三根木棍在車上。鞏某從飯店里找來幾根木棍。我們八個人分別乘坐黑色普桑轎車和鞏某的銀灰色小車,把車停在門衛室東邊。鞏某拿著木棍走在前面,其他人跟在后面。鞏某越過廠門口一米多高的門跳了進去,耿曉健和他叫去的那名男子也跟著爬了進去。我在門衛室外面用砍刀砸了門衛室北面的整個一面玻璃。鞏某進了門衛室南門后,用木棍打了躺在椅子上的老頭三四棍子,那個老頭從椅子上坐起來后鞏某又掄了那個老頭幾棍子。耿曉健跟著鞏某進了門衛室。我、周某、高某、張某甲和“桂生”在外面砸值班室四周的玻璃。后鞏某從門衛室跑出來,我們八個人坐上兩輛車一起到了鞏某的飯店。鞏某單獨給了我5000元。我將錢給了耿曉健1500元,讓他和他帶的兩個朋友分,給了周某100元,給了張某甲100元,給了“桂生”100元,給了高某800元。第二天,我給了皮某300元。在回飯店的路上我們把木棍都扔了,第二天我把我的砍刀扔在了烏河里。
(5)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底,任榮德給高某打電話讓他找幾個人幫忙,一人100元。高某叫了我和“桂生”。晚上12點多,我們三人打車到一個飯店。我看到五六個男青年都帶著口罩,只認識任榮德。他們拿著木棍分,任榮德給了我一根甩棍,“桂生”沒拿東西,任榮德拿著一把砍刀。我們開著兩輛車到了花園造紙廠。駕駛貨車的男青年和另外一個男青年進入了門衛室,我和任榮德在門衛外面砸玻璃,我用一塊磚砸爛了玻璃,任榮德用刀砸玻璃,高某和“桂生”從大門口里面、門衛室外面砸門衛室,駕駛貨車的男青年和一個男青年也在門衛室里砸。隨后我們往外跑,上車回了飯店。任榮德給了高某200元,高某給了我和“桂生”一人100元。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兩三點鐘,任榮德給我打電話讓我晚上跟他出去“辦點事”。晚上11點多,任榮德接上我,給了我100元,還接上兩個我不認識的男青年。我們到了任莊村的一家飯店,老板姓鞏。一個小時左右,人陸續到齊,姓鞏的給任榮德兩包口罩,一人分了一個,姓鞏的從飯店里找了七根木棍,一人發了一根。一個小青年沒拿。我們分兩輛轎車往花園村走。途中,姓鞏的給任榮德通了電話。任榮德稱我們兩輛車一輛負責一個門衛室,把門衛室的玻璃砸了,砸完之后迅速撤。我們把車開到造紙廠門口西邊的橋上,帶上口罩,拿著木棍走到造紙廠東門的門衛室。姓鞏的進入門衛室,里面躺著一個老頭,這個老頭看見姓鞏的進去便站起來,姓鞏的用木棍掄了這個老頭一下,這個老頭往里屋跑,姓鞏的就退出來。任榮德進去扎了一頭接著就出來了,在外面和我一起砸的玻璃。
(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十點多鐘,任榮德打電話讓我幫忙辦點事,嚇唬嚇唬人,事后給我1000元錢,并讓我找人。我找了張某甲、“桂生”幫忙,答應事后給他們100元。晚上12點鐘,我按照任榮德安排和張某甲、“桂生”打車到了鞏某飯店。當時還有五六個男青年在飯店里。任榮德給我們一人一個口罩和一根鎬柄。我們乘坐兩輛車到了花園造紙廠,先到了東邊的門衛。我們每個人都帶著口罩,手拿一根鎬柄。鞏某從大門口翻進去。我和兩名我不認識的男青年也翻進去了。鞏某和那的兩名我不認識的男青年用鎬柄掄躺在門衛室里的一個人,那人被掄醒了后往里屋跑喊人,他們三人還把門衛室的電話機、玻璃都砸碎了。我砸爛了西邊窗戶上的玻璃。我怕那人喊人來打我們,便爬到大門外面。鞏某和那兩名男青年也從大門口翻出來。后我們開車回到鞏某飯店,任榮德給了我1200元,其中張某甲和“桂生”每人100元,我1000元。
(8)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時許,任榮德給我打電話讓我晚上跟著出去“辦點事”,給我錢。我和張某乙說了這件事。晚上八九點,任榮德開車接上我和張某乙,車上有周某。任榮德拉他們到了任莊村鞏某處。晚上11點左右,又來了幾個小伙子。鞏某稱東西(工具)都準備好了,一會跟著他到索鎮花園造紙廠把門衛室砸了,如果有人反抗就打人。任榮德從車上拿了一些口罩,一人發了一個。鞏某拿來六七根木棍,一人發了一根。12時許,我們分別乘坐兩輛轎車往花園村走,后將車停到造紙廠門口東側約100米處。鞏某讓我們都帶上口罩,他拿著一根棍子爬進造紙廠的大門,接著有一個人跟著爬進去,我也跟著爬進去。我進了廠子就往門衛室南邊門口走,鞏某正好從門衛室里往外走,我也轉身往外走,走到門衛室西邊,我用木棍朝門衛室的玻璃砸了一下,把一塊玻璃砸碎了,然后我們都翻過大門從廠里出來了。張某乙在我后面沒有動。我們坐車回到任莊的廠子。鞏某給了任榮德一部分錢,任榮德給了我1000元,我給了張某乙500元。
(9)被告人字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高某找張某甲和我跟他出去“辦點事”,即要賬或打人。我們三人打車到了任莊村一個飯店,飯店鞏姓老板給了高某一包口罩,高某給我們一人發了一個口罩。當時有八個人,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說去了就是砸點東西,嚇唬嚇唬人。我和張某甲,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上了姓鞏的面包車。高某和另外三個人上了一輛黑色普桑轎車。到了花園村造紙廠門口,我們帶上口罩,手拿木棍走到造紙廠東門的門衛室,姓鞏的進入門衛室,用木棍掄了一名老頭一下。這期間,我們把門衛室外面的兩塊玻璃砸碎了,我看見張某甲用石頭砸的玻璃。我們回到飯店后,高某給我和張某甲一人100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畢某、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榮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有尋釁滋事罪,應當對其所犯尋釁滋事罪作出判決,與原判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某、字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高某、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任榮德、張某甲、周某、高某、耿某、字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被告人畢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畢某、鞏某、皮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被告人鞏某、高某積極上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皮某、張某甲、周某、耿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榮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與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畢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十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鞏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十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耿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字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皮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62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畢穎超
審 判 員 袁淑萍
人民陪審員 劉獻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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