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桓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中共黨員,桓臺縣建設(shè)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經(jīng)理。2015年6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桓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傅某醉酒、駕駛號牌為魯C/×××××號小型轎車沿桓臺縣信譽樓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少海路路口時,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民警當場查獲。被告人傅某在民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時有辱罵、毆打民警的行為。經(jīng)鑒定,被告人傅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96.9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顧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處警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傅某曾因毆打他人受過行政處罰,又因犯危險駕駛罪觸犯刑律,可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告人傅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傅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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