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時05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無證駕駛號牌為魯C/×××××號二輪摩托車順桓臺縣馬橋鎮木佛村南面東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與被害人滕某駕駛的對向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滕某受傷。經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6.35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滕某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害人出具了收到條、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滕某陳述;書證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處警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被告人劉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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