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桓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農民,住桓臺縣。
委托代理人:吳凱,山東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無業,住淄博市淄川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區魯泰大道以北、西四路東側。
負責人:莊乾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會國,該公司職工。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凱、被告人李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會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順高淄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桓臺縣新城鎮劉三里村處,將在其前方駕駛魯C/AXXXX號二輪摩托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伊某撞倒致傷,兩車損壞。經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29.53mg/100ml;被害人伊某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所舉證據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等;被害人伊某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其醫療費27383.76元、誤工費8799元、護理費10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鑒定費3200元、車輛損失費1590元、車輛損失鑒定費100元、清障費3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合計57382.76元。判令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以外的由被告人李某承擔。
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庭審中沒有辯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辯稱,被告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時向我公司報案,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根據法律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順高淄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桓臺縣新城鎮劉三里村處,將在其前方駕駛魯C/AXXXX號二輪摩托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伊某撞倒致傷,兩車損壞。經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29.53mg/100ml;被害人伊某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桓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傷殘程度未達到傷殘等級評定標準;伊某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54日;誤工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60日。被告人李某駕駛的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經審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7383.76元、誤工費8799元(月工資2200元,誤工期限為120日)、護理費10080元(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54日,每天按8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住院36天,原告人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不符合規定,應按每天30元計算)、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費1590元、清障費30元、車輛損失鑒定費1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傷殘鑒定費3200元,共計53062.76元。
上述各項損失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應賠償的損失費用為: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9379元,車輛損失費1590元,清障費30元,合計30999元;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的部分,被告人李某應賠償的損失費用為6063.76元{計算辦法:[醫療費27383.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10000元(按交強險應負擔)-16000元(被告人預交)+鑒定費36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2014年11月19日16時,匿名電話報稱,在張田路與劉三里村處一輛轎車和一輛二輪摩托車相撞,有人受傷,請交警隊勘查現場。
(2)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證實,2014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順高淄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桓臺縣新城鎮劉三里村處,將在其前方駕駛魯C/AXXXX號二輪摩托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伊某撞倒致傷,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交警隊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酒后駕車的事實。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持“C1”型駕駛證;肇事車輛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所有人為李某。
(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伊某無責任。
(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證實,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投保情況。
(6)桓臺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復印件、出院證明、住院費用清單、診斷證明、住院費結算單、門診收費票據證實被害人伊某住院治療的時間及醫療費等情況。
(7)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提交的山東金潤建設咨詢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崗位證明、工資表、誤工證明、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伊某系該公司職工,月工資為22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處于請假期間,該公司未給其發放請假期間的工資。
(8)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3年4月8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被害人伊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1月19日下午4點左右,其駕駛魯C/AXXXX號二輪摩托車順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城鎮劉三里村轉彎處,其向西北方向直行,當其超過一輛三輪車二三十米后,突然聽到“砰”的一聲,其就飛出去了,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醒來后發現一個人在踢其,然后那個人上了一輛轎車想走,其就喊“殺人了”,這時來了一些人將其從溝里拖出來,那個人將轎車開到了公路上,后來救護車將其送到了醫院。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1月19日15時15分左右,其醉酒駕駛魯C/XXXXX號“吉利”牌小型轎車,順高淄路由東南向西北行駛至桓臺縣新城鎮劉三里村處,有一輛電動車從路口出來,其往右猛打方向,其的車一下子甩尾了,將在其前方駕駛魯C/AXXXX號二輪摩托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伊某撞倒致傷。其下車后趕緊讓別人打電話報了警,其一直在現場等著。
4、鑒定意見
(1)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伊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2)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29.53mg/100ml;被害人伊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根據被害人伊某的申請鑒定事項,山東魯中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證實,事故發生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事故致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訴求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支持。訴求的營養費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辯稱,被告人李某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時向其公司報案,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其公司不承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醉駕發生交通事故的,被害方向相關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對該辯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對鑒定意見提出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鑒定意見確有錯誤,對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平安財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清障費等費用共計3099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伊某各項損失費用6063.7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成
審 判 員 朱 萌
人民陪審員 郝 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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