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桓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勝利油田桓臺金家石油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護衛隊隊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金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金某乙,農民。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金某丙,農民。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13日,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預謀后,利用被告人蒙某擔任勝利油田金家石油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護衛隊隊員的職務便利,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分7次盜竊勝利油田金家石油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位于桓臺縣馬橋鎮祁家村東側的金19-平1油井原油共計11.16噸,總價值25374元。被告人金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購。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上繳違法所得17000元,現已退賠給被害單位勝利油田桓臺金家石油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段某等人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扣押、發還清單、辦案說明等;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預謀后,伙同被告人金某乙,利用被告人蒙某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產據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丙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甲主動上交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丙有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蒙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車一輛、儲油罐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萍
人民陪審員 郝 瑩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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