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桓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0時5分許,被告人周某醉酒駕駛魯C×××××號小型客車沿少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桓臺縣唐山鎮(zhèn)貴和電廠處時,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宗某撞倒,致宗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周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5.91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周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諒解書等;被害人宗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宗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