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桓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山東博匯集團文化紙廠職工。2013年3月7日因毆打他人被桓臺縣公安局罰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山東博匯集團文化紙廠2700車間7號8號機旁,被告人胡某與被害人房某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胡某拽住被害人房某的衣服將被害人房某摔倒在地,被害人房某的頭部撞到墻上,后被告人胡某用腳踹了被害人房某右側肩部和腰部各一腳。經鑒定,被害人房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賠償了被害人房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收到條等;證人魏某、馮某證言;被害人房某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有劣跡,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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