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70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桓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于某醉酒駕駛魯C×××××號輕型貨車沿起馬路行駛至桓臺縣起鳳鎮付廟村時,與宋某駕駛的魯C×××××-魯C×××××掛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鑒定,被告人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7.80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等;證人宋某證言;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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