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05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桓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5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同生,山東大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邢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勇,農民。罪犯李勇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已先行羈押十四日)。同年9月2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被告人賈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2日被桓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張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王同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時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因倒車問題與甘某、王某甲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糾集張國豪(在逃)持砍刀、周某丙在桓臺賓館正門處對張某丁、張某丙、甘某實施毆打,后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張國豪持木棍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頭部打傷。被告人張某甲糾集被告人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等人先后兩次沖進桓臺賓館宴會廳分別毆打張國豪、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毀壞桓臺賓館龍門、餐具等物品,并將周某丙車牌號為魯C/CJ955黑色“豐田”凱美瑞牌轎車砸壞。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之傷情構成輕傷,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周某甲之傷情均構成輕微傷,被損壞轎車、龍門、餐具等賓館其他物品價值共計20514元。
所舉證據有書證戶籍證明等,案發現場被損壞物品、車輛照片、證人劉某、田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張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予以判處。
各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庭審中沒有辯解。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周某甲無前科,認罪態度較好;2、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3、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時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因倒車問題與甘某、王某甲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糾集張國豪(在逃)、周某丙在桓臺賓館正門處對張某丁、張某丙、甘某實施毆打,后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張國豪持木棍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頭部打傷。被告人張某甲糾集被告人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等人先后兩次沖進桓臺賓館宴會廳分別毆打張國豪、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毀壞桓臺賓館龍門、餐具等物品,并將周某丙車牌號為魯C/CJXXX黑色“豐田”凱美瑞牌轎車砸壞。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乙之傷情構成輕傷,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周某甲之傷情均構成輕微傷,被損壞轎車、龍門、餐具等賓館其他物品價值共計20514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12月10日20時5分匿名報警稱,有四五十人在桓臺賓館宴會大廳打架,并且有十幾人用木棍、馬扎砸壞一輛黑色“豐田”轎車。桓臺縣公安局少海派出所于當日立治安案件調查,并于2013年12月11日移交桓臺縣公安局,2013年12月11日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經偵查,張某甲、周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張海港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2月10日,辦案民警在桓臺賓館內對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李勇依法口頭傳喚,2013年12月16日,將嫌疑人邢某甲抓獲并拘留,2013年12月17日將嫌疑人馬某抓獲并當場拘留,2013年12月17日將嫌疑人賈某抓獲并當場拘留,2013年12月18日,嫌疑人張某甲主動到桓臺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2013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張某乙主動到桓臺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2014年1月9日,辦案民警電話聯系犯罪嫌疑人周某甲要求其到桓臺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周某甲自己到治安大隊接受訊問,2014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張海港主動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張某甲、周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張海港對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2)辦案說明證實該案案發時,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當時的體貌特征,體型稍胖,上身著深色外套,頭上戴一頂有帽檐的深色帽子。“張通”經偵查發現即張國豪。
(3)本院(2014)桓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罪犯李勇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66年11月11日,張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8日,馬某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邢某甲出生于1995年1月10日,張某乙出生于1988年1月17日,李勇出生于1991年9月1日,賈某出生于1991年6月30日,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5)證明證實周某甲主動賠償對方醫療費等共計4萬元。證明及扣押清單證實張某甲上交2000元,馬某上交2000元,邢某甲上交2000元,張某乙上交2000元,李勇上交1000元,賈某上交1000元,張海港上交500元。徐某甲等人上交10500元。
諒解協議書證實王某乙、王某丙與周某甲達成賠償協議,周某甲自己承擔醫療費等各項費用,不要求對方賠償。周某甲賠償王某乙、王某丙醫療費等共計4萬元,雙方互相諒解。
發還清單、收到條證實王某乙、王某丙收到周某甲賠償的各項費用4萬元。周某丙收到張某甲等人賠償的轎車損失16000元。何某收到賓館宴會廳財物損失5000元。
(6)民警王家強、高戰群、于克良、高飛出具的出警說明證實接到報警后到達賓館宴會大廳前,發現有人廝打在一起。有一穿花色上衣的男子自稱被打,打架雙方被分開。后一名白衣婦女與十余名男青年爭論,十余名青年不聽民警勸阻去追打那名婦女,砸爛宴會廳內桌椅,又與那名女子打架。十余名男子出宴會廳打砸了宴會廳門口的一輛黑色轎車,期間十余名男子不聽勸告繼續砸車。十余名男子被勸到宴會廳門前的龍門外,十余名青年一方又來了十幾名男青年共計三十余人不聽勸阻,將龍門破壞后,沖過龍門,再次砸了那輛轎車。接著三十余名男子不聽民警勸阻,一起沖進宴會廳將餐桌砸壞,并追打一名男子到宴會廳門外,期間民警推開打人的幾名男子,他們不聽勸阻繼續打那名男子,一名護著被打男子的婦女也被打。
(7)無違法犯罪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乙、周某甲、馬某、張某甲、賈某、邢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8)辦案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已將張國豪列為網上逃犯,未抓獲。周科未找到。
2、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涉案物品總價格為20514元。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王某乙之傷情構成輕傷,王某丙之傷情構成輕微傷,周某甲之傷情構成輕微傷。
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狀況。
4、視聽資料證實由民警對李勇、甘某等人作辨認現場人員的訊問筆錄。
5、視聽資料監控視頻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狀況。
6、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丙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去參加張某甲的訂婚宴,聽見有人說打架就跑過去,其走到越野車尾處時,一名穿黑色外套的中年男子用槁柄朝其腰部掄了一下,接著朝其頭上掄,其抬起胳膊擋了一下。其和那個穿紅色外套的男子打起來,不知誰朝其后腦左側部位打了一下。其這邊的人對那個穿紅色外套的男子拳打腳踢,其朝宴會廳門口走時看到有人砸黑色小轎車,其朝車牌踢了兩三腳。
(2)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實,其和張某甲來到彩色龍門處,看到有兩名男子拿著槁柄,其中一人戴著帽子,另一人1.83米左右。張某甲和其中一人吵起來,戴帽子的人用槁柄打了張某甲左胳膊一下,另一名男子要打張某甲,其用胳膊抱住這個男子的脖子,頭部不知被誰猛擊了一下。被其抱住的那個男子又用槁柄打其左后肩一下,一名穿白色外套的女子過來踢其肚子。
7、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甲、趙某、邢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齊某、畢某甲、邢某丙、邢某丁、陳某甲、周某乙證實在參加張某甲婚宴時參與了滋事。
(2)證人甘某、張某丙、張某丁、王某甲證實,在賓館一樓停車場附近,一輛黑色越野車倒車時與王某甲發生口角,戴帽子的男子踹了張某丁肚子一下,又用拳頭打張某丙臉部,張姓男子踹了甘某肚子兩腳。
甘某辨認筆錄證實5號照片是對張某丁毆打的戴黑色帽子(有帽檐)的人,且為駕駛黑色越野車司機的中年男子,5號照片為周某甲。2號照片為對張某丁實施毆打的不戴帽子的中年男子,2號照片是周某丙。
(3)證人周某丙證言證實,案發當日19時許,周某甲和四個小青年爭吵。其和周某甲的女婿張國豪跑到賓館大門處,周某甲打了那幾個男青年。其跑進大廳撥打報警電話,回來后發現轎車前擋風玻璃、四扇門的車窗玻璃被砸爛,車頂和車前引擎蓋、前保險杠有損壞,車旁放著一塊禁止停車的示意牌。周某甲夫妻臉上和頭上有血,大廳地面有一些玻璃。當晚周某甲戴著一頂有帽檐的黑色帽子,其沒戴帽子。
(4)證人徐某乙、孫某甲、李某丙、尹某、孫某乙、孫某丙、張某戊、孫某丁、李某丁、王某甲、張某己、郭某、耿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張某甲領著人打架、砸東西。孫某丙看到一名戴黑色帽子的男子用一根棍子掄在王某乙的頭部。
(5)證人何某證言證實,2013年12月10日20時許,其來到桓臺賓館宴會廳前,看到一輛黑色“豐田”轎車被砸,宴會廳的桌子被砸爛了七八張,現場有很多血跡。經了解,是定親的一家叫來了三四十個青年把結婚的一家打了。參與打架的人賠償損失5000元,希望對那些人能從輕處理。
(6)證人吳某、劉某、田某、周某丁、宋某、郇麗、陳某乙、孫某戊、穆某證實打架現場的狀況,宴會廳的餐桌和椅子被損壞。
(7)證人畢某乙證言證實,案發當晚,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站在周某丙的車頂上邊踩車邊說:給我砸。另外一個男的在砸車,穿灰上衣的男子指揮著一幫人沖進宴會廳砸東西,穿灰上衣的男子踹了其三次,周某甲過來拉,這幫人又追打周某甲。周某甲跑到宴會廳南邊小門里面,這幫人將周某甲打倒在地,其抱住周某甲的頭,有很多人朝其身上打。
(8)證人商某甲、商某乙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有二三十名青年在張某甲的帶領下沖進宴會大廳砸桌子和椅子,追打周某甲和畢某乙。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0日20時許,其外甥女在賓館婚宴大廳舉行完婚宴后,其開著越野車倒車時與幾名男青年發生爭吵。其從后備箱拿出一根木棍與那幾名青年罵了幾句,那幾人跑了。其告訴弟弟周某丙、女婿張通說有人打其,就開車追那幾名青年。周某丙、張通跑著去追,其下車后朝一名男青年踹了兩腳打了兩拳。其開車回到宴會廳,有幾名男青年過來,一名男青年朝其踹了一腳,其從地上拿起木棍朝踹其的男青年頭上掄了一下,又掄了一名抱住張通的男青年頭上一下。到了婚宴大廳內,其聽到外面有砸車的聲音。那幫人沖進大廳,其跑著到了大廳南側小便門處,那幫人對其拳打腳踢,把其頭部打傷。其當晚戴著一頂有帽檐的黑色帽子,周某丙沒戴帽子。
(2)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013年12月10日晚,其在桓臺賓館舉行訂婚宴,聽邢某丁稱有人打架,到了賓館婚宴大廳后看到有很多人,有一輛黑色“豐田”轎車。其和幾名女子爭吵了幾句后看到出來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拿著木棍,另一名男子拿著像是刀的東西追著其打,這兩人中一人戴黑色帽子,另一人上身穿紅襖。其搬起一輛自行車擋了幾下,朝他們扔過去。那名戴帽子的男子用手里的東西朝王某乙頭部打了一下,王某乙頭部被打破,又有幾名男子踹王某乙。王某丙跑過來幫忙,一名男子用木棍朝王某丙頭部打了一下,王某丙的頭被打破。
其帶著朋友去和對方吵架,其當時喊:“把人都給我叫來”,然后拿了馬扎想和那邊的人打架,被民警攔住。那名戴帽子的男子走到其跟前,其喊:“就是他”。其這邊的人要沖上去打他,但被民警攔住。其這邊的人到宴會大廳門口和那邊的人吵了幾句后沖進大廳去追打那名戴帽子的男子,但是他跑了。
其領著朋友往婚宴大廳門口走,跳上那輛黑色“豐田”轎車車頂,那名穿白色羽絨服的女子罵其,其跳下車和那女子撕扯起來。其這邊的人開始砸車,馬某用木棍朝車前擋風玻璃砸了幾下,有人搬起標志牌砸車。
砸完車后,其這邊的人到了龍門南側院子里看王某乙的傷情,又往婚宴大廳走,經過龍門的時候,把龍門拆了,拆龍門的有張某乙、賈某、李勇、邢某甲等人。其這邊的人走到那輛黑色“豐田”轎車前,尹某對錄像的民警說別錄了,然后這邊的人開始砸車。
砸完車后,其這邊的十幾人沖進婚宴大廳去追打那名戴帽子的男子,當時有馬某、張某乙、邢某甲、甘某、張某丙等人。那名戴帽子的男子先把桌子掀了,然后其這邊的人也有掀桌子和扔盤子的。那名戴帽子的男子跑到婚宴大廳南側小便門處,其這邊的人打那名戴帽子的男子,馬某用皮帶抽打那名男子,邢某甲用拳頭打那名男子。
(3)被告人馬某供述,2013年12月10日其參加張某甲的訂婚宴時,聽到樓下有人打架,看到“大鵬”和王某丙頭部流血,有人帶著其這邊的人沖進大廳去追打一名男子。張某甲跳上一輛黑色轎車與對方互罵,其聽到有人喊:“砸車”,就用鎬柄朝轎車引擎蓋砸了幾下。有人把龍門拆了,其這邊的人又開始砸車,后又沖進婚宴大廳開始掀桌子,扔盤子,追打一名男子,到了婚宴大廳南側小便門處,其這邊的人對那名年齡稍大的男子拳打腳踢,其用一條白色的皮帶抽那男子。
(4)被告人邢某甲供述,其參加張某甲的訂婚宴后,甘某打電話說被打,其這邊的人來到桓臺賓館大門口。對方有三名男子,旁邊停著一輛黑色越野車,其中一名男子帶著一頂有帽檐的帽子,手里拿著鎬柄,另一名男子也拿著鎬柄。那名戴帽子的男子用鎬柄掄了其腿部一下,其這邊的人趕緊回了南客房樓。后看到王某乙傷得很厲害,張某甲就領著朋友們去找在宴會廳舉行婚宴的人算賬。王某丙跑過來,兩邊的人罵著打起來,王某丙被對方一名年齡稍大、體型稍胖的男子用鎬柄打傷。
張某甲跳到一輛黑色轎車上面和對方互罵,其他人跟著去砸那輛黑色轎車,其用腳踹了轎車一下,拿起一個停車標志牌砸轎車的前擋風玻璃,邢某丁等人也用腳踹轎車,齊某等人拿起標志牌砸車,當時有十幾人在砸車。
砸完車后由于王某乙頭部流血,就打了120電話。其這邊的人又往賓館一樓婚宴大廳走,經過龍門的時候不知誰喊了一句把龍門拆了,其和畢某甲、齊某等十幾人一起把龍門拆了,其踹了龍門幾下,還用手拉扯龍門。然后其這邊的人走到黑色轎車前又砸車。
其這邊的人又沖進婚宴大廳打那名男子,有人把桌子掀翻,有人拿著凳子、盤子朝那名男子扔過去。其和邢某丁等四五人搬起凳子扔那名男子,到了婚宴大廳南側的小便門處圍著打那名男子。當時邢某丁、畢某甲、李某丁、邢某丙、馬某對那名男子拳打腳踢,其用腳踹、用拳頭打了那名男子。民警拉開后,不知那名男子又說了什么,其這邊的人又有人返回去打那名男子。
(5)被告人張某乙供述,2013年12月10日晚其參加張某甲的訂婚宴,看到張某甲的兩個朋友被人打傷。其這邊的人沖進宴會廳去找打人的人,其追那名年輕男子,那名男子跑了。其這邊的人回到龍門南側看了被打傷的王某乙,就一起往宴會廳走,在經過龍門時將龍門毀了,其也拉扯龍門了。走到那輛黑色轎車處時,又開始砸車,其用腳踹車,又沖進大廳追打那名中年男子到小便門處,圍著那名男子開始拳打腳踢,其用椅子朝中年男子掄。民警拉開后,其聽說派出所找就主動到了公安局。
(6)被告人李勇供述,2013年12月10日晚其參加婚宴后,看見王某乙捂著頭,他頭上流血。張某甲說把人全部叫下來,其和張某甲、邢某甲一起去宴會廳找打傷王某乙的人,剛走到宴會廳門口,看到王某丙被一名戴帽子的男子用鎬柄打傷了頭。參加張某甲婚宴的人往大廳里面沖,其沒有沖進去,他們沖進去打架,把一個人打跑了。其這幫人又回到王某乙處,張某甲跳到了一輛黑色轎車上面和那邊的人對罵。有人去砸車,張某甲用馬扎掄轎車玻璃,其他人用腳踢車門,砸車鏡子,砸完車后回到王某乙處,在經過龍門的時候,把龍門拆了。其拉扯了一下龍門,并踢了龍門一下。拆完龍門后其這幫人又砸了一遍車,其沒有砸車,砸完車后這幫人沖進了大廳,看到了那名戴帽子的男子。其搬起一把椅子打他,還踹了那名戴帽子的一腳,其這幫人到了宴會廳南側小便門處圍著戴帽子的人拳打腳踢,其踹了那名男子一下。民警將其當場帶到少海派出所。
(7)被告人賈某供述,2013年12月10日其參加張某甲訂婚宴時,張某甲跑到一輛轎車上又跳下來,其十幾人開始砸車。其踹了轎車兩腳,這幫人又來到龍門處,把龍門拆了,其也參與拆龍門,然后又跑到黑色轎車前砸車,其用腳踹車。其聽有人吆喝說打人的在宴會廳里,就沖進宴會廳追打那名年紀較大的男子,其用拳頭打了那名男子頭上幾拳。到了宴會廳南側的小便門處,這幫人又圍著那人拳打腳踢。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且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損失,已獲得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甲系現場組織指揮者,系主犯,被告人馬某、邢某甲、張某乙、李勇、賈某系從犯,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勇系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發現漏罪,應對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未如實交待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無前科,積極賠償被害人,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六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桓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李勇宣告緩刑三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與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到2019年1月7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邢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穎超
人民陪審員 劉獻美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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