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桓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清、滕紅,山東清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時許,被告人孫某甲駕駛魯A/×××××號輕型普通貨車,順桓臺縣新城鎮祝家村南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處十字路口,與被害人伊某駕駛的由東往西行駛至此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害人伊某、王某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孫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破案經過,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收據、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孫某乙等人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已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認罪,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穎超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人民陪審員 劉獻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