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桓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甲、曹乙,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無業(yè),暫住淄博市張店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任某乙(已判刑)因不滿被害人吳某甲妨礙其在建筑工地的施工,糾集被告人曹某、王某(已判刑)、任某(已判刑)、田某(已判刑)、任某甲(已判刑)駕車到昌樂縣城關街道劉家橋村被害人吳某甲家,被告人曹某持鎬柄同任某乙、王某等人對吳某甲家中門窗玻璃及面包車進行打砸,將吳某甲、吳某乙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吳某甲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吳某乙構(gòu)成輕微傷;被損毀面包車玻璃及門窗玻璃價值667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及任某乙、王某、任某、田某、任某甲六人的家屬賠償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各項損失120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人任某乙、任某甲等人證言;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借故生非,持鎬柄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在簡易審理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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