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博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個體,拘留前住淄博市博山區峨嵋山東路2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憲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7日16時52分左右,馮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與被告人翟某駕駛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車載袁某、翟某)在博山區沿河西路與疊羊路路口處相撞,致袁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現場的過程中,發現翟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醫院對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檢驗,所送翟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8.5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認定,翟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常口現實庫信息資料;證人馮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的陳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有視為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翟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翟某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羅曉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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