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勇,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喬秀旺,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胡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郝勇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勇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喬秀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胡某丁的訴訟代理人丁亞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勇與胡某甲離婚后,因懷疑胡某甲與宋某產生感情,遂事前用營養快線飲料瓶和匯源果汁飲料瓶裝好汽油準備報復宋某。2015年2月20日,郝勇給其兒子郝某乙打電話時,郝某乙稱要去博山區青龍山路孝源飯店找胡某甲和宋某,郝勇怕郝某乙吃虧,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準備殺死宋某。郝勇和郝某乙到達現場后,郝勇看到趙某、胡某丁等人與郝某乙相互廝打,郝勇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到趙某、胡某丁等人身上并點燃,后持菜刀將趙某、胡某丁砍傷。
2015年3月25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所送營養快線飲料瓶、匯源果汁飲料瓶、燃燒后的胡某丁衣物殘片中均檢出礦物油成分。2015年6月18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趙某右手傷情屬輕傷一級,胡某丁左上肢傷情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郝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以故意傷害罪對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郝勇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郝勇主觀上沒有殺死趙某和胡某丁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郝勇歸案后認罪態度好;(3)被告人郝勇系初犯,無前科劣跡;(4)被告人郝勇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郝勇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刀具五把、營養快線、匯源果汁飲料瓶各一個證實:被告人郝勇作案使用的工具情況。
2、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抓獲說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郝勇的到案經過。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刀具照片證實: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郝勇使用的作案工具。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根據被告人郝勇供述,其曾帶三個瓶子到現場,作案后將瓶子扔了,偵查人員在現場找到并提取了一個“匯源”飲料瓶,一個營養快線飲料瓶,另外一個瓶子偵查人員未找到。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本案中被告人郝勇用來點火的打火機,經多方查找,未找到。
(5)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21號民事調解書、解除子母關系協議、公證協議、收到條證實:胡某甲與郝勇已離婚,胡某甲已與郝某乙解除母子關系。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郝勇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7)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勇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郝勇犯罪時系成年人。
3、證人證言
(1)證人郝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2時30分左右,其持剔骨刀去青龍山孝源飯店找宋某,沒找到宋某就與其母親胡某甲發生爭吵,后其跟胡某丁與趙某發生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其看到胡某丁和趙某兩人身上著火了,其父親郝勇在旁邊,郝勇遞給其一把刀后就拿刀去追趙某了,其用刀砍了胡某丁身上一刀,便被人拉住了的事實和經過。
(2)證人羅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郝某乙與胡某丁、趙某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后被告人郝勇將汽油潑到胡某丁、趙某二人身上,用打火機點燃,并拿出菜刀追砍胡某丁、趙某二人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胡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其與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飯,后郝某乙去酒店鬧事并與胡某丁、趙某發生爭執廝打在一起,之后被告人郝勇趕到現場,手里拿著一個匯源果汁的塑料瓶和一把刀,郝勇將塑料瓶里面的汽油灑到其幾人身上,其看到胡某丁和趙某身上著火了,其就上樓躲起來了,過了三、四分鐘,其看到胡某丁胳膊被砍傷了,之后看到趙某扶著車也被砍傷了的事實和經過。
(4)證人胡某乙、羅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其與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飯,后郝某乙去酒店鬧事并與胡某丁、趙某發生爭執,之后被告人郝勇趕到現場手里拿著兩個飲料瓶,并將里面的液體潑到其幾人身上并用打火機點著了,之后看到胡某丁被砍傷了,郝勇拿著刀追趕趙某并將趙某砍傷的事實和經過。
(5)證人胡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中午,其與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飯,12時30分許,楊某喊其出去,看到胡某丁左胳膊流著血,之后被告人郝勇和郝某乙手里一人拿一把菜刀跑到樓上,他們一邊跑一邊往樓道內潑汽油,之后看到胡某丁和趙某被砍傷的事實和經過。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2點左右,其家里人在孝源酒店吃飯,郝某乙到了酒店并在外面罵人,之后趙某、胡某丁等人就出去與其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郝勇趕到現場,并往胡某丁等人身上潑汽油,其就上樓找其母親了,之后看到胡某丁左胳膊被人砍傷了,郝勇拿著一把菜刀,民警去了之后就將郝勇攔住了的事實和經過。
(7)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2時許,其在孝源酒店二樓工作,之后看到胡某丁跑上樓胳膊受傷了,被告人郝勇手里拿著菜刀,并拿出一個瓶子往外倒,說是汽油,之后其勸了郝勇幾句郝勇就下樓了的事實和經過。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12時許,其在孝源酒店二樓干活,聽到楊某喊胡某丙讓她到樓下去看看,其出去后看到胡某丁跑到二樓,胳膊被人砍傷了,頭發也被燒了,其就扶著胡某丁到廁所里躲著了,之后被告人郝勇一只手里拿著菜刀,一只手里拿著飲料瓶,往地上潑液體,郝某乙也拿著一把刀,之后老板娘去勸郝勇,郝勇就下樓了的事實和經過。
(9)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一個40多歲的男子說有人欠他錢想包他的出租車去找人,期間該男子接了個電話。后他們在路上接上一個20多歲的男青年一起去了孝源酒店,那名男青年下車后跟別人發生廝打,那名40多歲的男子就下車了,其就開車走了的事實和經過。
4、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趙某、胡某丁的陳述材料證實:2015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胡某丁接到電話稱郝某乙在孝源飯店門口鬧事,其二人趕到后看到郝某乙在叫罵,就與郝某乙廝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郝勇將汽油潑到他們身上并點燃,其二人將身上的火撲滅后就開始跑,郝勇和郝某乙拿著刀在后面追并將其二人砍傷的事實和經過。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郝勇的供述材料證實:其與胡某甲離婚后,因懷疑胡某甲與宋某產生感情,遂事前用營養快線飲料瓶和匯源果汁飲料瓶裝好汽油準備報復宋某。2015年2月20日其給郝某乙打電話時,郝某乙稱要去博山區青龍山路孝源飯店找胡某甲和宋某,其怕郝某乙吃虧,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準備殺死宋某。其到達現場后,看到趙某、胡某丁等人與郝某乙相互廝打,其將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潑到趙某、胡某丁等人身上并點燃,后持菜刀將趙某、胡某丁砍傷。
6、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所送營養快線飲料瓶、匯源果汁飲料瓶、燃燒后的胡某丁衣物殘片中均檢出礦物油成分。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趙某右手傷情屬輕傷一級;胡某丁左上肢傷情屬輕微傷。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郝勇及二被害人。
7、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及現場情況。
(2)證人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郝某乙就是案發當日乘坐其出租車的人。
8、視聽資料
U盤一個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郝勇乘坐出租車出入胡某甲所居住小區的經過。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2015年11月6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胡某丁以“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對被告人郝勇辯稱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郝勇主觀上沒有殺死趙某和胡某丁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郝勇為報復宋某準備了汽油和菜刀,在到達孝源飯店后看到郝某乙與人廝打,并受傷,其供述當時非常氣憤,便將準備好的汽油潑在了被害人身上并點燃,在二被害人身上著火后,其拿出菜刀追砍二人,追上趙某后其用刀向趙某身上砍去,趙某陳述其聽到有揮刀的聲音一躲閃菜刀砍在了其左邊耳朵上,這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相一致,而被告人供述其當時的想法是“要是砍死了就砍死了,大不了我給他償命”,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主觀上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向被害人潑汽油并點燃、持刀追砍被害人等嚴重危害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供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勇目無國法,點火、持刀故意殺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殺人罪成立。被告人郝勇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郝勇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與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郝勇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郝勇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營養快線飲料瓶、匯源果汁飲料瓶各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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