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日15時10分左右,被告人陳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順205國道由西往東行駛到博山區樂疃段淄博金友鋼木家具有限公司門口前處時,遇宿某駕駛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往南左轉彎,兩車相撞,致使陳某受傷,摩托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淄博市第一醫院調查時,發現陳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對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檢測,陳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8.87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此事故經博山交警大隊認定,陳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宿某、王某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有視為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陳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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