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因瑣事與王某丁產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焦某到淄博市博山區西外環路西客運站院內,持砍刀追趕王某丁,后扔刀將王某丁右小腿部砍傷。2015年7月29日,經博山公安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王某丁右小腿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砍刀一把;書證發破案說明,照片,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焦某的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白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系投案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對被告人焦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焦某與被害人王某丁在訴前自行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丁對被告人焦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有收到條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目無國法,持刀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焦某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焦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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