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博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竇某,無業。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于2013年1月5日假釋釋放,假釋考驗期至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翟乃旺,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竇某及其辯護人翟乃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竇某在其租住的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房內,先后容留伊某吸食冰毒至少兩次。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竇某在其租住的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房內,先后容留呂某吸食冰毒至少兩次。
綜上,被告人竇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至少四人次。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竇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當庭供認不諱。
被告人竇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竇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偵查機關以被告人竇某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將其拘傳到案后,被告人竇某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依法應以自首論。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被告人竇某的供述材料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竇某的到案經過;還證實:被告人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2008)淄刑三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2013)淄刑執字第95號刑事裁定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竇某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于2010年11月20日被裁定減刑一年,于2013年1月5日被假釋釋放,假釋考驗期限至2015年1月7日。
(3)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罰金繳款票據證實:被告人竇某于2012年12月14日繳納了(2008)淄刑三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確定的罰金人民幣3000元。
(4)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竇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竇某犯罪時系成年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竇某在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的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的租住房內,容留其吸食冰毒至少兩次。
(2)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竇某在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的租住房內,容留其吸食冰毒至少兩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竇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至8月,其在自己租住的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房內,先后容留伊某和呂某吸食冰毒分別至少兩次的事實和經過。
4、辨認筆錄
(1)被告人竇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伊某、呂某就是分別與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博山區轉天嶺31號院內顏山泵業宿舍12號樓5樓東戶的租住房是其容留伊某、呂某吸毒的場所。
(2)證人伊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被告人竇某就是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男子。
(3)證人呂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被告人竇某就是容留其吸食冰毒的朋友。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竇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竇某系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竇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竇某庭審前供述出現反復,但當庭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竇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所提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淄刑執字第95號刑事裁定書中對被告人竇某的假釋部分。
二、被告人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與以前犯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人民陪審員 謝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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