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博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務農。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其峰,山東揚帆盛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岳某乙,務農。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焦某甲,務農。因涉嫌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公訴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濫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其峰,被告人岳某乙、焦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甲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范圍濫伐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甲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確認岳某甲在東惡峪其承包林地違法殺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積計54.673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乙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乙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確認岳某乙在東惡峪其承包林地違法殺伐林木65株,立木材積計16.2125立方米。
被告人焦某甲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規定范圍、岳某乙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收購岳某乙、岳某甲所濫伐的全部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甲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和《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乙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焦某甲非法收購濫伐林木的立木材積計70.8855立方米。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其一共殺伐100多株樹,其認可第一次勘查筆錄記載的株數。
被告人岳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焦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其認為收購的林木立木材積少于70立方米。
被告人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違法殺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積計54.673立方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被告人岳某甲濫伐林木65株;(2)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甲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范圍濫伐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岳西村岳某甲濫伐林木檢尺記錄表》,岳某甲在東惡峪其承包林地違法殺伐林木65株,立木材積計14.4706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乙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乙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岳某乙在東惡峪其承包林地違法殺伐林木65株,立木材積計16.2125立方米。
被告人焦某甲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規定范圍、岳某乙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收購岳某乙、岳某甲所濫伐的全部林木。根據博山區林業局《岳西村岳某甲濫伐林木檢尺記錄表》和《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乙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焦某甲非法收購濫伐林木的立木材積計30.683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甲已主動上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有山東省非稅收入收款收據在卷予以證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2)淄博市博山區林業局出具的《關于源泉鎮岳西村岳某乙濫伐林木情況的認定》、《岳某乙濫伐林木檢尺記錄表》及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區分局出具的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及林木案件現場勘查檢尺記錄證實:被告人岳某乙在其承包林地內所伐林木計65株,立木材積計16.2125立方米。
(3)淄博市博山區林業局出具的《岳西村岳某甲濫伐林木檢尺記錄表》證實:岳某甲在東惡峪其承包林地共殺伐林木105株(其中含批復采伐40株),立木材積計30.2406立方米。
(4)淄博市博山區林業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許可證證實:2014年12月16日,博山區林業局為被告人岳某甲發放的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泡桐40株,商品材蓄積15.77立方米。
(5)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林果地承包合同書證實: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承包地的相關情況。
(6)中廣核淄博風電征林征地登記表證實:中廣核淄博風力發電有限公司因修路占用了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林果地,并進行了賠償的事實。
(7)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焦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犯罪時均系成年人,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中廣核淄博風力發電有限公司修路結束后,岳某甲和岳某乙找了焦某甲分別對各自承包的岳西村東惡峪的樹木進行殺伐的事實。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人岳某甲找其說承包的山林到期,想找個收樹的,其將焦某甲介紹給他,后來岳某甲將樹都賣給了焦某甲。
(3)證人岳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秋天的時候,焦某甲讓其給他聯系殺伐樹木業務,后其碰到李某甲,李某甲說要殺伐樹賣,其就把焦某甲介紹給李某甲,后來聽說李某甲介紹焦某甲給岳某甲殺樹。
(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被告人焦某甲讓其幫忙找人去殺伐一些樹木,其就找了兩人去了。當時修路清理出的樹木很亂,焦某甲一開始說殺伐40棵樹,后來焦某甲每天干活的時候就安排殺伐一片樹木,最后不知道具體殺伐了多少棵樹木。
(5)證人竇某甲、竇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其二人到博山收木材,通過別人介紹認識被告人焦某甲,并先后收購了焦某甲等人采伐好的木材大約四十多噸,支付了焦某甲2萬多元,主要有泡桐樹、楊樹、槐樹,還有一些其他的樹。
(6)證人岳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甲說是收了岳某甲、岳某乙的樹,找其過了四五次磅,具體每次多少其沒仔細記,焦某甲說一車得十幾噸的事實。
(7)證人李某乙、闞某、焦某乙的證言證實:中廣核淄博風力發電有限公司因為修路占用了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的部分林果地,修路前期已經和承包戶就樹木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修路時將修路范圍內的樹木殺伐了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12月,其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范圍濫伐林木65株。
(2)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12月,其在岳西村東惡(蛾)峪承包林地內,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濫伐林木65株。
(3)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12月,其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規定范圍、岳某乙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仍收購岳某乙、岳某甲所濫伐的全部林木。
4、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立位圖、照片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記錄、方位示意圖、照片證實:案發位置及現場情況。
(2)被告人岳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的其采伐林木的地點,已殺伐的樹種、株數、樹樁情況。
(3)被告人岳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的其采伐林木的地點,已殺伐的樹種、株數、樹樁情況。
(4)被告人焦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的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濫伐林木的情況。
對被告人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甲違法殺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積計54.673立方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被告人岳某甲濫伐林木65株的辯護意見,經查,2014年12月23日,接群眾舉報,博山區林業局工作人員會同源泉鎮政府林業站負責人、岳西村分管林業負責人、護林員及岳某甲等人對殺伐樹木現場進行了勘察,清點樹木伐樁105個,地點主要是在峪中部梯田內。后又有群眾舉報岳某甲還殺伐了其承包的60余株樹木,要求重新清點。2015年1月7日,博山區林業局工作人員會同源泉鎮政府林業站工作人員、岳西村分管林業負責人、護林員再次勘測,發現部分伐樁被用草、樹葉覆蓋,經勘查共確認伐樁238個,增加的樹樁主要是在山坡上。被告人岳某甲之子在勘查時稱現場的部分伐樁是被人盜伐的,并報警。對第二份現場勘查記錄作如下分析:首先,第二次勘查距案發已時隔十多天,且被告人認為第二次勘查時現場已被破壞,有些小樹被盜伐并報警;其次,證人陳某乙陳述其當時并未殺伐山坡上的樹木,當時山坡上的樹木都還沒殺伐,而第二次勘查多清點的伐樁主要在山坡上,現有證據無法對上述證據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釋,第二次檢尺記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應采用第一次檢尺記錄,故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大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供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規定范圍私伐林木,數量較大;被告人岳某乙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私伐林木,數量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非法收購明知是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濫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焦某甲當庭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可以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結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焦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購濫伐的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岳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焦某甲上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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