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博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個體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麗,山東誠信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本案最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張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甲駕駛冀J×××××(冀J×××××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順博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博草路博山區博山鎮上瓦泉村路段向北轉彎過程中車輛翻車,致使韓某甲、肖某受傷,車輛所載硫酸(凈重65.44噸)全部泄漏,造成環境污染和財產損失、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經淄博市第一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此事故經博山交警大隊認定,韓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當庭供認不諱。
被告人韓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韓某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2)被告人韓某甲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小。(3)被告人韓某甲系初犯,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被告人韓某甲的辯護人提供以下證據:(1)賠償協議書一份、收到條三份,用以證明車主已經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87萬元;(2)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韓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經鑒定構成傷殘十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甲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發破案說明予以證實。
再查明,因犯罪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在訴前車主已經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的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韓某甲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韓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有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及本院的調查筆錄予以證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韓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發破案說明證實:此案被偵破的經過。
(3)過磅單證實:被告人韓某甲駕駛冀J×××××(冀J×××××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所載硫酸凈重為65.44噸。
(4)博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說明證實:博山區價格認證中心無法對上瓦泉村高濃度硫酸造成的損失作出價格鑒定。
(5)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韓某甲的戶籍證明、無犯罪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甲犯罪時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左右,其在家里聽到一聲巨響,其到公路上發現是一輛罐車出事故了,其發現駕駛室的兩個人被困住了,后來其撥打電話報警的事實和經過。
(2)證人韓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甲是其雇傭的駕駛員,肖某是其雇傭的押運員。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接到電話得知韓某甲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材料證實:2015年1月22日16時許,其駕駛冀J×××××(冀J×××××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順博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博草路博山區博山鎮上瓦泉村路段,當該車轉彎時,其打不動方向,控制不住該車,該車向左翻滾出路外到了西邊的空地上的事實和經過。
4、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肖某符合鈍性物體撞擊擠壓胸部致胸腔臟器損傷死亡。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所送韓某甲靜脈血未檢出乙醇成份。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發生前的電路系統、油路系統技術狀況無法鑒定;制動系統制動部件技術狀況良好,整車制動系統技術狀況無法鑒定。
(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送達回執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已告知相關當事人。
5、勘驗、檢查筆錄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及現場情況;還證實:車載貨物硫酸發生泄漏。
對辯護人提供的1號證據,與事實相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提供的2號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供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韓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已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且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已全部得到賠償,對被告人韓某甲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韓某甲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韓某甲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小、主觀惡性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所提被告人韓某甲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系初犯、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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