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博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捕前在博山區醫院食堂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被害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時30分許,王某因瑣事辱罵被告人黃某等人,被告人黃某等人追趕王某至淄博一中附近對其進行毆打,后經被告人黃某提出將王某帶至博山區開發區銀龍村張某的租住處院內,限制王某人身自由,被告人黃某用酒瓶擊打王某頭部致其受傷。2015年6月15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王某面部傷情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通話記錄、辦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黃某的戶籍證明;證人趙某甲、張某、李某、趙某乙等人的證言,證人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王某的經濟損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了毆打行為,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黃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羅曉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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